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二)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
(三)緊急處置措施;
(四)應急救援的經費保障和物資儲備。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進行一次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組織救護確需改變事故現場狀況的,應當做好現場記錄。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隱匿、篡改、銷毀事故證據,不得偽造或者破壞事故現場。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上報。
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三十五條 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救治的,發(fā)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yī)療機構,并墊付醫(y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無法及時墊付的,醫(yī)療機構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救護。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與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客觀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標準劃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傷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
(四)特別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傷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本條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以上政府組織調查或者由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各級工會有權參加事故調查。組織調查的`縣級以上政府或者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工會參加調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或者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劃分的事故標準立即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
(一)一般事故由縣級政府組織調查或者由縣級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政府和地區(qū)行政公署組織調查或者由市、州政府和地區(qū)行政公署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級政府組織調查或者由省級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四)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有相關專家或者專業(yè)技術人員參加。
事故調查人員與生產安全事故單位或者其主要負責人以及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一條 上級政府可以直接調查應當由下級政府負責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產安全事故發(fā)生地以外的下級政府負責調查。
上級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調查應當由下級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產安全事故發(fā)生地以外的下級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調查。
第四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60日內調查完畢并提交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經事故調查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經組織事故調查的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調查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事故調查報告經組織事故調查的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同意后,調查工作方可結束。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調查報告負責。
第四十三條 負責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結束后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負責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處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生產安全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經濟賠償。
礦井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的賠償范圍和標準由省級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主要負責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情況,在生產安全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前不得擅離職守、不得辭職或者采取其他規(guī)避責任的行為,有關部門不得將其調離。
第四十六條 礦山因生產安全事故被依法關閉的,其資產應當依法處置。
被依法關閉的礦山,仍具有開采價值需要繼續(xù)開采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七條(一)、(二)、(三)項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一)、(二)、(三)、(四)、(五)項規(guī)定的職責,尚未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縣級以上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部門的決定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有關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給予處罰:
(一)發(fā)生一般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發(fā)生重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fā)生特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fā)生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被停產停業(yè)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立即停止,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guī)、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規(guī)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被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經驗收仍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由作出停產停業(yè)整頓決定的政府有關部門逐級報省級主管部門提請省級政府決定關閉。
有關政府接到關閉決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省級政府的決定組織實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違背客觀事實,影響事故公正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事故調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定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fā)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發(fā)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fā)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評價機構的。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過程中職權濫用、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決策起決定作用的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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