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對質量投訴按以下程序進行處理:
(一)填寫《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登記表》;
(二)投訴事項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三)建設工程質量投訴需批轉督辦的,上級機構向下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下達《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督辦通知單》并告知投訴人,督促下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落實處理;下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辦理,并按時上報處理結果。
(四)屬于本級負責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組織2人以上的專業(yè)技術人員會同工程參建各方負責人及投訴人共同實地調查核實投訴內容,填寫寧夏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調查情況表。必要時邀請自治區(qū)建設工程質量專家一同參加調查處理工作;
(五)質量缺陷修復完成后,責任單位應組織投訴人和有關單位共同驗收,并將修復情況書面報告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將投訴處理結果和投訴人意見記入《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登記表》和《寧夏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調查處理反饋表》,并歸檔。
(六)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投訴人延期理由。
不屬于受理范圍內的,不予受理,應當向投訴人說明理由;有其它投訴渠道的,處理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通過以下渠道或方式投訴:
(一)對超過保修期或不屬于保修范圍的,投訴人應向產權單位或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反映;
(二)投訴人要求施工質量缺陷責任方進行經濟賠償或提出退房、換房等要求的,應當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律途徑解決;
(三)通過符合有關規(guī)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是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保修處理的牽頭單位,應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的有關工作,組織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yè)、監(jiān)理企業(yè)對質量缺陷進行分析,提出處理方案,并按方案實施。施工企業(yè)應依法履行保修義務,按照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建設單位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協(xié)調施工單位實施質量保修。
第十五條
在投訴事項處理中,工程參建單位或投訴人對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認定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檢測鑒定,涉及的費用由工程質量責任方承擔。
投訴人單方要求對被投訴房屋建筑工程進行檢測、鑒定的,應委托雙方認可的有資質的檢測、設計單位出具檢測、鑒定報告,相關費用由投訴人墊付;若檢測、鑒定結果工程質量缺陷屬實的,費用最終由質量責任方承擔。
第十六條 在處理質量缺陷過程中,投訴人應配合責任單位實施處理工作,施工企業(yè)應采取措施保證投訴人的房屋和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損壞。
第十七條
責任單位已承諾按規(guī)定履行維修責任,但投訴人對其維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處理機構應當進行調解。經調解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投訴處理人員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簽字認可并嚴格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工程質量缺陷造成投訴人經濟損失,投訴人要求施工質量事故或缺陷責任方進行賠償?shù),具體數(shù)額由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雙方意見無法達成一致的,當事人應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終止處理:
(一)工程質量投訴問題已得到解決的;
(二)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三)投訴處理過程中進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門處理的;
(四)投訴人不配合,致使相關單位無法實施工程質量缺陷處理的;
(五)經核查所投訴的質量缺陷不真實或因投訴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的,以及本辦法第12條1、2、3、4、6、9、10、11、12、13、14款之情形;
(六)已查明因使用不當或由非原房屋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單位造成的質量問題。
(七)投訴人不接受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的處理意見,經三次協(xié)調仍不接受協(xié)調意見,且時限超過三個月的;
第二十條
對投訴中反映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工程質量隱患問題,經查實后,要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報告。
對本區(qū)域內工程質量問題被新聞媒體等曝光的,其投訴工作機構要立即現(xiàn)場核實情況,督辦責任方及時處理,消除隱患,并向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參建各方應認真履行工程質量投訴中涉及的質量責任。對不履行或履行責任不到位的,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責令其限期整改,并通報批評、在有關媒體曝光、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中,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三條
投訴處理部門在處理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過程中,發(fā)現(xiàn)建設工程參建方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行為的,應向相關部門報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予以查處。對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任方,除責成對工程質量問題返修處理外,根據(jù)問題嚴重程度,分別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報請相關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罰款、停業(yè)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對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主要責任人,應按有關規(guī)定報請相關管理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行政處理;違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發(fā)現(xiàn)捏造歪曲事實或惡意投訴的,依據(jù)國務院《信訪條例》有關規(guī)定,移交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留有姓名和聯(lián)系地址的,要將調查結論、工程質量問題處理結果通告投訴人。
第二十五條
處理質量投訴形成的文字、圖紙、聲像等資料應當建立投訴檔案,并按照城建檔案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保存。
第二十六條
處理機構在處理工程施工質量投訴過程中,不得將工程施工質量投訴中涉及到的檢舉、揭發(fā)、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fā)、控告的人員或單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每年應結合本地區(qū)投訴的焦點、熱點問題進行綜合分析,并于12月15日前向本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報送本年度質量投訴及處理情況分析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各地級以上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jù)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應向社會公布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受理單位的投訴電話及辦公地址、電子郵箱等。
第三十條 國家和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對工程質量投訴工作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由自治區(qū)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廳授權寧夏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jiān)督總站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